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 <盜竊罪條例>第9條,任何人犯盜竊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判刑輕重將視乎多項因素,例如:
(1) 偷竊物件的價值?
(2)
是否有計劃地犯案或只是一時貪念?
(3)
是否有組織地犯案?
(4) 偷竊者的背境?
(5) 偷竊者是否初犯?
關於刑事案底 - 罪犯自新條例,請看另一文章:
<盜竊罪條例>第2條 -盜竊罪的基本定義
(1) 如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盜竊罪,而“竊賊”(thief) 及“偷竊”(steal) 亦須據此解釋。
(2) 作出挪佔的目的不論是為了獲益,或是為了該竊賊本身的利益,均屬無關重要。
<盜竊罪條例>第3條 –何謂“不誠實地”
(1) 任何人如 -
(a) 相信他在法律上有權利代表其本人或第三者剝奪另一人的財產;或
(b) 相信另一人假若知道某項挪佔行為及其有關情況後會同意他如此辦;或
(c) (除了他是以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身分獲得財產外)相信採取合理的步驟亦不能找到擁有該財產的人,
則該人挪佔屬於該另一人的財產,不得被視為不誠實。
(2) 任何人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即使他願意就該財產支付代價,亦可以是不誠實的。
<盜竊罪條例>第4條 –何謂“挪佔”
(1) 任何人行使擁有人的權利,即相當於作出挪佔行為,此包括他並非藉偷竊而(不論是否不知情地)獲得財產,但其後卻就該財產行使權利,以擁有人身分保有或處理該財產。
(2) 凡財產或財產上的任何權利或權益,以有值代價轉讓給或看來是以有值代價轉讓給一名真誠行事的人,而該人其後行使他相信是已經獲得的權利,則該項權利的行使並不因轉讓人的所有權欠妥而相當於對該財產的盜竊。
<盜竊罪條例>第5條 –何謂“財產”
“財產” 包括金錢及所有其他土地及非土地財產,亦包括據法權產及其他無形財產。
<盜竊罪條例>第6條 –何謂“屬於另一人”
(1) 財產須視為屬於任何管有或控制該財產,或對該財產有任何所有權的權利或權益的人(權益不包括僅由轉讓權益協議或授予權益協議而產生的衡平法權益)。
(2) 凡財產受到信託的規限,則該財產所屬的人,須視為包括任何有權利強制執行該信託的人,而意圖破壞該信託,則須據此視為意圖剝奪任何擁有該權利的人的財產。
(3) 凡任何人從另一人接收到財產,或為另一人而接收到財產,並對該另一人有義務以特定的方式保有及處理該財產或其收益,則該財產或其收益相對他而言須視為屬於該另一人。
(4) 凡任何人因他人的錯誤而獲得財產,並有義務歸還全部或部分該財產或其收益或價值,則在該義務的限度之內,該財產或其收益相對他而言須視為屬於該名有權獲歸還財產或收益的人;而意圖不歸還則須據此視為意圖剝奪該人的財產或收益。
<盜竊罪條例>第7條 –何謂“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
(1) 任何人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雖無意使該另一人永久地失去該東西,但如他不顧該另一人的權利而意圖將該東西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則仍須視為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而且,如該財產是借入或借出的,而借入或借出的期間及情況相等於將該財產徹底取走或處置,如果是並僅如果是如此,則如此借入或借出該財產,亦可相當於不顧另一人的權利而將該財產視為自己的財產處置。
(2)
在以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為原則下,凡任何人管有或控制(不論是否合法地管有或控制)屬於另一人的財產,而為他自己的目的及未得該另一人授權,在未必能履行將該財產歸還的條件下放棄該財產,即相當於不顧該另一人的權利而將財產視為自己的財產處置。